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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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前淨重零點貳玖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而於92年1月11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310號及91年度訴字第40
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縣○○鎮○○路○○○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驗前淨重0.291公克,驗後淨重0.287公克),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0.291公克,驗後淨重0.287公克)扣案可稽,並有長榮大學96年4月
8日確認報告1份、尿液編號對照表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5月29日檢驗報告2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而於92年1月11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310號及91年度訴字第40
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治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0.291公克,驗後淨重0.287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5月29日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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