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因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經裁判確定得易科罰金且未執行完畢,則揆諸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質言之,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公共危險│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98年7月20日│98年6月19日│98年7月12日│98年6月29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98年度偵字第4889、5580│98年度偵字第4889、5580│98年度偵字第6207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7號│98年度易字第176號│98年度易字第176號│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8月11日│98年8月31日│98年8月31日│98年9月16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7號│98年度易字第176號│98年度易字第176號│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決├────┼────────────┼───────────┼───────────┼───────────┤││確定日期│98年8月28日│98年9月21日│98年9月21日│98年10月2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五│六│七│├───────┼───────────┼───────────┼───────────┤│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98年7月1日│98年7月2日│98年7月10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6207號│98年度偵字第6207號│98年度偵字第19369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67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9月16日│98年9月16日│99年8月13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67號││決├────┼───────────┼───────────┼───────────┤││確定日期│98年10月2日│98年10月2日│99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