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等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自95年9月間起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自民國95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12月6日(為警查獲)止,前後參與普通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乙○○與店員 蘇佳玉 (另為緩起訴處分)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以前開機具作賭博工具,並洗分兌換現金予賭客,助長人性貪慾,並敗壞社會風氣,及被告甲○○為貪圖小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對社會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均不可取,惟念及賭博犯行性質上僅屬對自己財產之處分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則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標號│扣押物品│├──┼────────┤│1│豹中豹1台│││(含IC板)│├──┼────────┤│2│超級魔法球1台│││(含IC板)│├──┼────────┤│3│水果精靈2台│││(含IC板)│├──┼────────┤│4│滿貫大亨2台│││(含IC板)│├──┼────────┤│5│新象王1台│││(含IC板)│├──┼────────┤│6│99天使8台│││(含IC板)│├──┼────────┤│7│賽馬6台│││(含IC板)│├──┼────────┤│8│超八10台│││(含IC板)│├──┼────────┤│9│洗、開分鑰匙2支│├──┼────────┤│10│寄分卡79張│├──┼────────┤│11│賒帳本3本│├──┼────────┤│12│營業日報表30張│├──┼────────┤│13│賭資700元│├──┼────────┤│14│賭資23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