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99年度執聲他字第5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貴院判決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及99年度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惟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卻遭否准。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而檢察官並未說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其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顯有不當,亦有違平等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改諭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云云。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18號、98年台抗字第477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為98年12月30日刑法修正第41條立法理由所明定。又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五㈧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本案被告偽造他人名義向雅虎申設帳號後,前後4次向網路買家詐騙取財,又冒名刷卡消費共5罪,犯罪情節非輕,又屢屢再犯,惡性重大,如不執行宣告刑難維法秩序。且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執畢後再犯,如不執行宣告刑,亦難收矯正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緝崗字第3606號執行指揮書及同署99年4月28日雄檢惠崗99執聲他
556字第2805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經核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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