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子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第17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子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 林育成 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 劉欣憲 對其之信任,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劉欣憲得逞,使告訴人劉欣憲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因詐騙告訴人劉欣憲所取得之款項為新臺幣7,6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劉欣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被告蕭子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晉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 賴浩偉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推特(twitter)暱稱「校
園嬌娃」與劉欣憲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販賣價值1萬元之MyCard點數云云,致劉欣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13時9分許,匯款7,600元至本案帳戶,蕭子晉再於同日15時18分許將款項提領而出。嗣因劉欣憲遲未收到點數,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在LINE「馬賽克英雄」群組內,以
暱稱「 高晉 」在群組內傳訊佯稱:欲合購遊戲點數卡云云,致林育成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時49分許,匯款7,600元至本案帳戶,蕭子晉再於同日2時12分許將款項提領及轉匯而出。嗣因林育成遲未收到遊戲點數,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欣憲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林育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欣憲、告訴人林育成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浩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育成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欣憲所提出之推特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資料;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50、3151、3152、315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5,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8日
檢察官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心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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