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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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34號及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毛重共貳點玖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第434號、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29日中午,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其住處,當場目視發現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毛重2.918公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且其尿液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採驗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7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3時許,經警依法通知採尿時坦承上情,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依法調查,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113年3月29日採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113年4月9日採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字第534號卷第13頁、第49頁、第57頁及第17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字第70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憑。
(二)又被告於113年3月29日為警扣得之白色晶體3包,經警初篩均呈現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92公克,驗餘總毛重2.918公克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7張在卷為憑(見毒偵字第534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及第219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其於112年8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施用毒品行為,於被告為警通知到案採尿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近日內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意採尿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1個已成年、另1個由社會局安置中)、入監前從事賣魚工作(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91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