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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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應予刪除。
㈢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黃國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觸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再次於飲用維士比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
0.25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縣道,而為本案犯行,更於行駛途中不慎擦撞 王愛郿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駕駛、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3號被告黃國薰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薰自民國113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新竹市香山濕地飲用維士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與新興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王愛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對黃國薰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愛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