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威臣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卓威臣 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參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卓威臣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
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准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有期徒刑,有前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送執行有期徒刑(執行起算日期:113年7月30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另案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之日起即113年7月30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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