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02號原告 田瀚云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被告 湯可弘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 律師
涂晏慈 律師被告 黃采彤 (原名 黃蕙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