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07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葉紹明 被告 廖伯賢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6,793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329萬2,168元,共計436萬8,9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26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3,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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