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紅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雲鈞 相對人 吳貞億
葉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18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4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復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桃院祥民唐108年度司聲字第61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茲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918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桃院祥民唐108年度司聲字第616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桃院祥民唐108度司聲字第61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已於民國109年6月7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16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而相對人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8月1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408號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