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順龍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所為之109年度聲字第3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依同法第41
9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
4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柯順龍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裁定復於109年8月27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33頁),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書之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算5日,是本案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09年9月1日,然其遲至109年9月2日始提起抗告(見抗告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書狀收狀戳所示收狀日期),顯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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