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39號聲請人 林仕文 被告 盧金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壹輛(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扣押,未移送本院)發還林仕文。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5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
1項前段及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盧金枝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員警
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竊等語。嗣員警查獲聲請人林仕文騎乘系爭機車,經聲請人同意交付而扣押。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機車係被告典當予第三人誠泰當舖,流當後由誠泰當舖之員工即聲請人保管中,並以被告明知上情而報竊,涉有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嫌,因而對被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09年度易字第793號)。
㈡系爭機車非屬被告所涉誣告案件之應沒收物,亦未經檢察官
援用為證物,且無其他事證顯示與本件被告所涉誣告案件有何關聯,應認無留存之必要。再者,「質當」係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滿當期限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系爭機車經流當予誠泰當舖,扣押前係由該當舖員工即聲請人保管中。聲請人受誠泰當舖委託聲請發還系爭機車,有在職證明書及委任書在卷可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表┌────┬───┬──────┬─────┬─────┬──────┐│車號│廠牌│排氣量│出廠年月│顏色│引擎號碼│├────┼───┼──────┼─────┼─────┼──────┤│MBJ-7566│ 山葉 │113立方公分│104年8月│深紫/粉紅│E3J7E-117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