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傳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黎傳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傳錦於民國107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烈酒2杯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陳思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黎傳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
字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93年起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漠視禁令而再犯,又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逾值甚高,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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