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229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GHEZALAKADOUR具保人即受裁定人 陳禹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3月21日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106年度易更㈠字第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復查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拒絕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二、經查:本案被告係因涉犯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陳禹農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竊盜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8號竊盜案件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詐欺部分則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就詐欺部分,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法院乃將確定之竊盜部分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先行執行,案分105年度執字第14001號,並於106年1月9日就徒刑5月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同日依判決
主文驅逐出境,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詐欺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案分106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審理中被告經傳喚未到,且認被告已於106年1月9日出境,目前所在不明,遂通知具保人應於107年2月2日下午2時30分協同被告到庭應訊,因具保人未能帶同被告到案應訊,認依卷內資料顯示,可認被告已經逃匿,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惟按被告業經法院判決徒刑並於刑之執行後驅逐出境,並非自行逃匿未到案之事實,為法院所明知(由同法院同法官審理),揆之上開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及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要件說明,本件被告既非因逃匿而未到案,則法院僅因具保人未能協同被告到庭應訊即認被告已逃匿,而逕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如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不利處分,惟本法對於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並無使負令被告隨時到場之責任,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被告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既非故意逃匿,即不得依前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㈡本件被告GHEZALAKADOUR因竊盜、詐欺案件,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08號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於民國105年
7月22日裁定羈押,同年10月1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陳禹農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竊盜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詐欺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就詐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竊盜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於105年
11月29日判決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14001號執行,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同日將被告驅逐出境,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詐欺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案分106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原審法院傳喚被告未到,且查明被告已於106年1月9日出境,目前所在不明,經通知具保人應於107年2月2日下午2時30分偕同被告到案,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因認被告已經逃匿,乃於107年
3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6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下稱原裁定)。惟被告之出境,係因檢察官執行竊盜部分之驅逐出境保安處分,難謂係故意逃匿,其無法到案,顯有不可抗力之障礙,即與刑事訴訟法第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合,原審不察,逕認被告已逃匿,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人即具保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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