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行執字第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行執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9號聲請人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即債權人代表人 劉峯瑜 代理人 洪子棋
黃安緒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下述執行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再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執行費之繳納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主張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OOO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且債務人甲○○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納執行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聲請人應就該部分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用到院,以利程序進行。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