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賴松興 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到院,均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上訴人賴松興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3萬7,860元【(5.86㎡×31,000元)+156,200元=337,
86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本件上訴人黃清雲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價額則為19萬6,325
元【14,665元+181,660元(見卷一第179頁)=196,32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各自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