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88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明德 (即 王明恕 之限定繼承人)、 王明忠 (即王明恕之限定繼承人)、 王明志 (即王明恕之限定繼承人)、 王明蕙 (即王明恕之限定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369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973號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5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明恕生前所遺之財產,業經債務人等4人聲明限定繼承後辦理繼承登記而所有,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司執智 第50373號執行拍定處分完畢。債務人等4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經執行拍賣處分後所得利益共計新台幣950,200元已全部分配分別移轉於債務人等4人所有存款帳戶內。查債務人等4人限定繼承之被繼承人王明恕所遺財產,業因拍賣處分移轉而無所有權,現債權人顯已無法就該因債務人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倘認債務人等4人不需對已因繼承財產所受繼承利益之存款之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有限連帶清償責任,對債權人顯不公平,又現債務人因繼承財產所受繼承利益之存款數額已確定,非本院認因混同債務人自有存款而無從區別多少為遺產多少為固有財產,是債務人仍需就已因繼承財產而受繼承利益之存款之範圍內向債權人負有限連帶清償責任。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最高法院7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92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6度北簡字第1454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王明德(即王明恕之限定繼承人)、王明忠(即王明恕之限定繼承人)、王明志(即王明恕之限定繼承人)、王明蕙(即王明恕之限定繼承人)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依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內容係記載:「債務人王明恕應給付債權人(即異議人)新臺幣177,622元,及其中175,622元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王明恕於96年7月26日死亡,債務人王明德、王明忠、王明志、王明蕙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業經裁定且公示催告在案(本院96年度繼字第1671號),是異議人僅得就相對人王明德、王明忠、王明志、王明蕙繼承被繼承人王明恕之遺產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不得對相對人王明德、王明忠、王明志、王明蕙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查債務人等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50373號執行事件以被繼承人王明恕繼承人身分受分配950,200元,惟受分配之金額已與相對人等4人之財產混同而無從分別何者為遺產,亦無從證明相對人等4人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款即為其等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受領之案款。從而本件雖業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上開財產,惟該財產形式上經審查確為債務人之固有財產,尚非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已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又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查權,異議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之實體權利歸屬,此乃涉及實體問題,應由異議人另行訴訟解決之,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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