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泓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判決如下:
主文施泓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泓翔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停放於路旁,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巡邏員警 陳冠禎郭家凱 巡邏時見狀上前盤查,並要求施泓翔出示證件,施泓翔因其機車上藏有毒品,竟拒絕配合,且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不顧陳冠禎、郭家凱在前攔阻,仍猛催油門衝撞警方欲行逃逸,造成陳冠禎遭該機車衝撞並加以拖行,因之受有右側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指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左側手指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惟施泓翔旋遭陳冠禎、郭家凱(起訴書誤載為 鄭家凱 )合力制伏,並於其機車前踏板紙袋內,查獲摻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等成分(起訴書誤載為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3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案經陳冠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施泓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禎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家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執法人員,竟以機車衝撞警員成傷,漠視公務之執行及警員之人身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當庭起立向遭其衝撞之告訴人道歉,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而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卷附本院104年7月16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停放於路旁,適有告訴人、郭家凱巡邏時見狀上前盤查,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因其機車上藏有毒品,竟拒絕配合,且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告訴人、郭家凱在前攔阻,仍猛催油門衝撞警方欲行逃逸,造成告訴人遭該機車衝撞並加以拖行,因之受有右側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指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左側手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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