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紘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紘澧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之「林紘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5日及6月6日,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男子,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臺北市區之『遠企飯店』、『W飯店』及『柯旅天格飯店』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全套性交易」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林紘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6月5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由該應召站成年成員招攬不特定之成年男子後,先後於104年6月5日、同年月6日撥打林紘澧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至臺北市區之『遠企飯店』、『W飯店』及『柯旅天格飯店』等地點,與不特定之成年男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紘澧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不知名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犯行,對社會風氣無不影響,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媒介性交易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40號被告林紘澧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00樓
之0居○○市○○區○○路○○○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5日及6月6日,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男子,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臺北市區之「遠企飯店」、「W飯店」及「柯旅天格飯店」與不特定男子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約為1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性交易完成後,即由應召女子將賣淫所得交予林紘澧,再由林紘澧於當日工作結束後,將全數賣淫所得轉交該男子,該男子再將當日馬伕薪資交付林紘澧。嗣警方於104年6月6日16時50分許,在○○市○○區○○○路○段○○○號之「柯旅天格飯店」查獲林紘澧所載送之韓籍女子0000000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當場扣得保險套7個(其中1個已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紘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浩、HASUKMI等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2份、被告及證人0000000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恕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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