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59號原告 龔士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艷梅 被告 魏桂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龔士章為被繼承人 龔平章 之胞弟,被繼承人龔平章於民國89年(西元2000年)5月20日死亡,在臺灣遺有新臺幣36萬1,493元及美金3萬132
1.99元之遺產(折合新臺幣130萬6,164.22元)。被告為龔平章配偶,隱瞞龔平章親屬關係及遺產真實情況,依取喪葬費名義騙原告,要求原告出具證明書證明龔平章自幼過繼予伯父 龔文 藻。嗣後原告方知被告為獨自繼承龔平章遺產,利用龔平章之臺灣戶籍謄本記載父親為 龔文藻 ,借題發揮虛構「過繼」事實,隱瞞被告為龔平章胞弟之事實,暗中違法在臺灣獨自繼承龔平章遺產,侵害原告繼承權,原告發現後,立即聲明作廢上開證明書。龔平章於抗戰時期因參加反滿抗日活動被捕入獄,患重病假釋出獄後逃亡,家中變賣家產資助逃亡入山海關,當時原告父親 龔文譯 為應付偽滿警察和日本憲兵隊追查龔平章,利用於西元1939年之假死亡信件註銷龔平章戶籍,足證龔平章之父親為龔文譯,從未有「過繼」情事,況伯父龔文藻育有一子( 龔寶章 )二女( 龔寶廉 、龔寶賢),龔平章成為偽滿政治犯後都躲之來不及,更不可能「過繼」予龔文藻。原告確實為龔平章之胞弟,依臺灣法律就龔平章之遺產有繼承權。而原告亦及時通過政府向臺灣地區申辦繼承權,故依據臺灣地區法律規定,原告就龔平章之遺產有繼承權,爰請求依臺灣法律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龔平章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告知被繼承人龔平章全部遺產真實情況,依臺灣法律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龔平章全部遺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龔平章於89年(西元2000年)5月20日在北京去世後,被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辦理遺產繼承,無人提出異議,原告現提出遺產繼承之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另原告於90年2月20日親筆書證明龔平章自幼過繼給伯父龔文藻,龔平章之戶籍謄本亦記載其父為龔文藻,是於法律上原告與龔平章並不存在兄弟關係,自無繼承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又依89年12月20日修正前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4款規定,所謂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再者,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龔平章之父親為龔文譯,無過繼予龔文藻,原告為龔平章兄弟,對龔平章遺產有繼承權云云,固據提出原告人事檔案、北京市市立醫院寄予龔文譯之書信、文革相關文件、被繼承人之書信及照片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繼承人龔平章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設有戶籍,其父為龔文藻,母為 龔徐氏 ,於77年6月1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居住,至86年12月26日經戶政事務所為遷出登記,於87年12月10日與被告結婚,並在大陸地區北京市設有戶籍,有龔平章之除戶謄本、北京市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影本(見卷第136-12、136-13頁背面)在卷可稽,則龔平章因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其於89年5月20日死亡時,核諸前揭規定,應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再查,卷附之龔平章除戶謄本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而戶籍謄本明確記載龔平章父親為龔文藻,與原告之父龔文譯並非同一,而觀之原告提出之文件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及其家人與龔平章生前曾有往來,無法證明龔平章與原告為兄弟;且原告就其主張與龔平章為兄弟一情,迄今仍無法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等文件以實其說,洵屬無據,則原告自非上開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承人,是其主張龔平章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云云,為無理由。至龔平章於大陸地區之遺產部分,龔平章(於死亡時)及兩造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應依大陸地區之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理,是原告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