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第21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俊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同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被告陳俊平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後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25號、4097號及98年度簡字第130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3月及6月確定;嗣上開確定案件,經入監與 陳男 先前所犯惟遭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6號)接續執行後,於9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俊平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 溫儀豐 位於桃園市○○區○○○街○號0樓000室住家,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氣之方式,藉此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嗣於104年4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員警在溫儀豐上址住家內,查獲 溫男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此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復採集當時亦在現場之陳男尿液送往檢驗後,發現呈嗎啡類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平之供述│被告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確有前述施用海洛因(│││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濃度為383ng/ml)、甲基安│││(檢體編號:A0000000號)│非他命(濃度為30040ng/ml│││、尿液檢體代碼對照表│)等毒品之事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1.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2.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各該毒品),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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