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信旭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線對講機貳台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惟犯罪事實欄之「貯存」均更正為回填、堆置廢棄物)。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起訴書原記載為同條第4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四、審酌本件被告參與之時間尚短、情節、程度,於本件犯行所扮演之角色,非無情輕法重之情,經公訴檢察官同意,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