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50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復以親等近者為先。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
,聲明人雖為該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渠係被繼承人之孫子,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件附卷可稽,而於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之前,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親等較聲明人近者之 蘇建霖 、向 晟銓 未聲明拋棄,揆諸前揭說明,在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親等較聲明人近者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前,其為第一順位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之存在可言。本件聲明人於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前,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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