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713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姐,被繼承人甲○○於94年1月13日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通知書、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各1件、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姐,被繼承人於94年
1月13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明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1、2順序之繼承人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後,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得知被繼承人之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與前妻所生之女 丘蓮華 ,而丘蓮華並無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乙○○即非當然繼承人,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