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492號聲請人乙○○
丁○○上二人共同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九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之子,被繼承人丙○○已於民國92年10月5日死亡,遺有新台幣二百餘萬元待處分,為此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2年10月5日死亡,在臺灣地區並無法定繼承人,而其在大陸地區尚有其子即聲請人乙○○、丁○○,已依法聲明繼承,此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民國94年5月3日通家福94年度聲繼字第37號函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保定市第一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正本、戶籍謄本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火葬許可證影本、寄存骨灰感謝狀影本在卷可憑,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所提事證與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依法既無不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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