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部分補充更正為:「甲○○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3月15日確定;同年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7月14日確定;復於93年3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93年5月10日確定。上開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自93年3月24日起算刑期,於94年2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3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隨即於94年8月14日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毫無悛悔之意,惟考量被告所竊取物品價值共約新台幣5,000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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