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佩芬
住○○市○○區○○里000鄰○○路○○段000號上列被告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佩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佩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刑期共計4年11月,受刑人於民國108年8月26日送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於111年4月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於108年8月26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60620號函核准假釋,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原為113年7月2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5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3年6月1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60621號函文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從上開所述可知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