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立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立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立誠於民國101年7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之首部曲KTV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游立誠於警詢、偵查、本院101年10月4日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吳卷 暾於本院訊問中之具結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酒後時間確認單2份附卷足資佐證。
三、核被告游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園藝而每月收入約3萬2,000餘元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101年10月4日訊問筆錄),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犯後雖曾一度具狀否認犯行,惟末於本院訊問中終仍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