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足見被告未具悔意,原判決未敘明如何就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情狀為審酌,各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且均得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治之效,有違刑法公平性。
三、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因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已具體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標準,且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檢察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5月31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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