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 陳阿滿 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861號被告陳仁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18巷38號居新北市○○區○○街54巷28之2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和與陳阿滿分別係新北市○○區○○街54巷28之2號3樓、同址2樓之上下樓層鄰居,因陳仁和住處之防水層功能不良,造成陳阿滿住處浴室滲水及壁面毀損,2人屢經談判協調未果。嗣經陳仁和之妻 孫玉玲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該屋之漏水鑑定,兩造遂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位在新北市○○區○○路1段293之1號6樓辦公處所之閱覽室內召開會議,參加人為陳仁和(代理孫玉玲參加)、陳仁和綽號「 阿中 」之不詳友人、陳阿滿、陳阿滿之子 蘇家弘 、以及該公會鑑定主任委員 高豐順 、鑑定人 張明隆 建築師等共6人之特定多數人,針對上開漏水鑑定會勘等相關協調事宜為主題進行會議,開會期間閱覽室大門並未關閉,在該公會辦公之工作人員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開會時之過程情形。然開會期間陳仁和與陳阿滿仍屢有口角齬齟,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內,以足認貶損人格之「幹,你娘咧」之穢語,公然辱罵陳阿滿,足以貶損陳阿滿之名譽。
二、案經陳阿滿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仁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阿滿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高豐順於偵查中之結證;
(四)上開開會會議紀錄、告訴人發函予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函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各1件;
(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閱覽室外觀、內貌照片各1張等附卷可資佐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