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龍

白韋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0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白韋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現金收款收據、識別證各一張,均沒收。未扣案林志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龍、白韋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然本院業已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公司印文,復由被告林志龍於其上偽造經手人「 朱翔昇 」簽名後,再將該收據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朱翔昇」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林志龍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說明

(一)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渠等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2人,當可逕行適用。惟查,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但被告林志龍表示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500元(院卷第121頁),被告白韋聖之犯罪所得則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詳下述沒收部分),故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被告林志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上手,被告白韋聖則於事後發放報酬予林志龍,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渠等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為5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新增,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查,被告林志龍交付被害人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及所配戴之識別證各1張,係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詳前揭論罪部分所載),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訊供稱其參與本案獲有報酬65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被告白韋聖於偵訊及本院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初始,即1次性拿取5萬元報酬,參之其另案刑事判決查詢資料(院卷第125-140頁),其所獲5萬元報酬,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並經本院向其確認無誤(院卷第121頁),是就本案而言,自無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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