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請人 黃文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下同)89年間聲請人家中發生巨變,因與配偶離婚加上父親中風後病情未見改善,使聲請人除了要負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的一切生活開銷,還需與家人共同籌措父親的醫療費用,在前述不得已情形下,聲請人使用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來支付家中所有開銷,然聲請人收入微薄,無法負荷家中開銷及銀行最低繳款金額,導致債務越來越多,為避免造成債權人恐慌及連累父母與子女,聲請人於97年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據實告知每月所需生活支出。斯時任職於萬人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萬人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415元,協商結果為自97年
7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10日還款12,438元。惟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大於每月收入,每月超支12,573元【計算式:19,415元-(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80
0元+行動電話費600元+房貸6,500元+市內電話307元+水費449元+電費999元+日常用品1,000元+扶養費6,
833元+看護費10,000元)=-12,573元】,故聲請人並無能力支付萬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經多次向萬泰銀行請求另提協商方案皆遭拒絕,為此,聲請人以尋求兼差方式提高每月收入,至98年4月止,總計履行10期,總還款金額為124,380元,然因兼差機會有限,在龐大經濟及負債壓力下,於98年4月放棄萬泰銀行給予之協商方案。嗣後聲請人於99年12月再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新還款方案為自100年1月20日起,無利率、分180期償還,其餘債權銀行依此方案比照辦理,共計每月給付總金額為7,366元,而聲請人亦主動告知債權銀行仍任職於萬人公司,每月平均月薪為21,000元,加上兼差送貨員之收入10,000元,每月總收入為3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同前述)仍超支988元【計算式:31,000-31,988=-988元】,並無法支付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雖聲請人再次向萬泰銀行請求另提協商方案,惟遭其拒絕。最終聲請人於101年3月放棄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至此聲請人總計履行16期,總還款金額為117,856元。又聲請人與父親、母親及哥哥同住,每月房貸、水電費、市內電話費及看護費由聲請人與哥哥均分,另母親目前與聲請人同任職萬人公司,每月所領薪資約28,000元,要支付自己及父親之生活開銷,包括父親每月伙食費、日常用品與季節性必要衣物及醫療費用共8,500元【計算式:4,500元+2,000元+2,000元=8,500元】,且因父親中風後吞嚥困難,只能吃稀飯須另補充含有高營養價值之營養品(如善存、 安素 ),而聲請人之姊姊亦有2個孩子要扶養,故聲請人母親及姊姊無法再分擔其他費用。是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於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聲請協商,復於99年12月再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自100年1月起分180期,零利率,總還款金額每月為7,366元,自101年3月毀諾等情,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外,並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屬實,復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萬泰銀行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敘明,且有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是本件所需探究者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四、次查,聲請人陳稱於101年3月開始就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毀諾,而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1,000元(即萬人公司薪資21,000元及兼職收入10,00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101年2月至
5月之薪資單(2月23,600元、3月34,500元、4月25,600元、5月24,200元),扣除每月支付之勞健保費1,088元,其平均收入為25,887元(借支5,00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述為其每月收入不足時向公司預支之薪資(見聲請人於101年
6月26日所提陳報狀),是此部分自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中),加上聲請人每月兼職所得之10,000元,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5,887元。另依聲請人所述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伙食費4,
500元、交通費800元、行動電話費600元、房貸6,500元、市內電話費307元、水費449元、電費999元、日常用品1,000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合計扶養費6,833元、支付父親中風看護費10,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統一發票、收據、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外勞聘僱資料、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其中房貸6,500元部分,雖不動產非聲請人名下,惟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何佐,若租屋居住,亦須繳交租金,故此部分支出,尚堪認係生活必要之支出。另有關其父每月10,000元部分,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之父 黃陳輝程 因中風身體偏癱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而外勞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為17,952元,有薪資單可參,並非聲請人所述之20,000元。又聲請人之父黃陳輝程每月伙食費4,500元、醫療費用2,000元(有醫療收據(99度年每月平均116元、100年每月平均46元)、購買尿布、安素營養食品收據足證),以其身體狀況,此等支出尚非無據。惟日常用品(尿布、營養品均已計入醫療費用中)、季節性之衣物,尚無須每月花費2,000元,然縱加入此部分之支出,黃陳輝程每月所需為26,452元,亦應由聲請人之母即 黃陳光程 之配偶及聲請人暨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共同負擔。聲請人稱有一兄、一姊,而其姊有二名子女須扶養而無力負擔其父之扶養費云云,然未提出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況以聲請人亦有二名子女須扶養,且負債130餘萬元,聲請人之姊自亦應負擔扶養父親之義務,故有關聲請人之父黃陳輝程每月扶養費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數額為6,613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88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8,601元,尚餘7,286,與聲請人101年3月間毀諾時每月所須擔之還款金額7,366元,僅相差80元,聲請人尚非無法履行,況其父每月所需金額中尚有2,000元之日常用品、衣物花費並非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並無不能支應之情事。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人扣除協商成立所應繳之7,366元外,尚足支付每月生活所需,是其毀諾尚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履行上顯有重大困難之情,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7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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