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的監護人。

三、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第5頁)、親屬系統表(第6頁)、丙○○同意書(第6頁反面)、戶籍謄本(第8、10、12、14頁)、診斷證明書(第13頁)為證,並有二親等查詢資料可參(第17頁)。本院審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 黃芳慧 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83歲,罹患失智症,程度重大,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短期回復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第29~33頁),綜上,應為監護宣告,並認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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