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聲減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於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首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各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上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900元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茲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與附表編號2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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