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6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道某市場,將竊得財物變賣得現花用殆盡,嗣因丁○○等人報警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採得附有甲○○DNA型別之汗液、煙蒂等物,經送鑑驗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121頁至第124頁),核與被害人 黃正旭 、乙○○、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2紙、刑事鑑識相片共66張等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第32頁、第1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50頁、第90頁至第95頁),復有被告於另案中所扣得之螺絲起子1支(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材質為金屬製(見本院卷第126頁),業據被告供明,且上開物品於作案時能用以破壞鐵門門鎖,足見質量甚重,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復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持螺絲起子1支,撬開鐵門、破壞構成大門之一部分之門鎖,自屬毀壞門扇竊盜罪。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
另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條第
4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雖自95年起即屢犯竊盜案件,但於本件竊盜犯行前,並未曾因竊盜案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就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非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資儆懲。況本件刑度既為有期徒刑9月,並無應執行刑達1年以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取方式│竊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1│95年12月│臺北市內湖區康│以螺絲起子撬│被害人 黃政 │刑法第321│有期徒刑7月,減為│││5日12時│寧路1段195巷│開鐵門破壞門│旭所有之數│第1項第2│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許│3弄24號4樓│鎖侵入住宅竊│位相機2臺│款、第3款│。│││││取財物(侵入│、現金新臺│││││││住宅、毀損部│幣20,000元│││││││分未據告訴)│、項鍊一條│││├──┼────┼───────┼──────┼─────┼─────┼─────────┤│2│95年12月│臺北市內湖區安│以螺絲起子撬│被害人 余賢 │刑法第321│有期徒刑7月,減為│││12日9時│興街22號3樓│開鐵門侵入住│文所有之筆│第1項第2│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許至22時││宅竊取財物(│記型電腦1│款、第3款│。│││30分許間││侵入住宅、毀│台、英鎊15│││││││損部分未據告│00元│││││││訴)││││├──┼────┼───────┼──────┼─────┼─────┼─────────┤│3│95年12月│臺北市內湖區安│以螺絲起子撬│被害人 杜翠 │刑法第321│有期徒刑7月,減為│││15日12時│興街22號7樓70│開鐵門破壞門│煙所有之手│第1項第2│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許│1室│鎖侵入住宅竊│錶1支、紀│款、第3款│。│││││取財物(侵入│念紙鈔、手│││││││住宅、毀損部│鍊1條│││││││分未據告訴)││││├──┼────┼───────┼──────┼─────┼─────┼─────────┤│4│95年12月│臺北市內湖區安│以螺絲起子撬│被害人 周柏 │刑法第321│有期徒刑7月,減為│││15日12時│興街22號7樓70│開鐵門破壞門│辰所有之單│第1項第2│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0分許│2室│鎖侵入住宅竊│眼相機3臺│款、第3款│。│││││取財物(侵入│、筆記型電│││││││住宅、毀損部│腦1臺、美│││││││分未據告訴)│金100餘元││││││││、印度幣若││││││││干、項鍊1││││││││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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