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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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提供所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扺押物,透過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而辦理汽車貸款,計貸得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為三年,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分期攤還本息五十六萬零五百二十元,每期應於每月之二日給付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元,繳款期限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止,在貸款未付清前,依約定該車存放地點為甲○○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附近,甲○○僅得佔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後,僅依約給付十期,自第十一期起即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之某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往而遷移並出質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之「中信當舖」以取得十六萬元,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商業銀行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第七條約定將前開債權及物權讓與裕隆公司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債權人變更登記後,嗣經裕隆公司多次派員前往甲○○前述住處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發現甲○○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人車不明而追索無著,致裕隆公司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權益因此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隆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詳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核與告訴人裕隆公司之代理人 高菲菲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變更登記申請書、催收紀錄、存證信函、訪視報告暨照片、繳款明細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中信當舖」營利事業資料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之佔有後,在價金未付清前,竟將該標的物予以出質,並拒繳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甲○○遷移標的物以出質於他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遷移行為應為出質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出質之罪。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及其將上開車輛遷移並出質之動機、目的、對債權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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