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22日上午7時許開始,陸續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檳榔攤及桃園市○○○○路某黃昏市場等處,飲用威士比、高梁酒等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於當日飲酒後,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於當日晚間7時5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成章二街街口時,因對在前之警車按鳴喇叭而引起員警注意,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酒味因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MG/L),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被告甲○○飲酒後駕車,且經測得如上之酒精濃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誤,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開車還很穩,不會肇事云云;然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5毫克,查獲後,有走路東倒西歪、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噁心、嘔吐等現象,且未能通過直線步行迴轉、單腳抬高離地、以食指指尖碰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及畫圓之平衡及思考檢測,此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屢次逞能駕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此次犯後雖坦承喝酒駕車之情,但仍於警詢中辯稱開車很穩云云,態度非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