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三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8月2日下午4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攪拌式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石門方向行駛,於是日下午4時40分許,行○○○鄉○○路與中豐路交岔路口,欲往右轉入中豐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愛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聖亭路往石門方向行駛,行至聖亭路與中豐路交岔路口,甲○○竟貿然右轉,適見狀避煞不及致發生碰撞,陳愛珠因而人車倒地,機車遭大貨車之前車頭壓制推行,陳愛珠則遭大貨車之後輪胎碾壓(起訴書誤載為「前輪胎碾壓」,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記載為「後輪胎碾壓」),致受有左、右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右胸部6×5公分皮下出血、胸骨部13×4公分皮下出血、腹上部15×3.5公分擦傷、右腹部26×12公分裂傷、腸脫出、腹腔大量積血、左、右大腿及小腿多處擦傷及皮下出血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到場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愛珠之配偶乙○○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茂富 、 李致龍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4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駕駛執照、行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本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之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堪予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因行車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成立,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並向承辦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