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7號
原告 蔣文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振誠 等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黃振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1,500元,是訴訟標的金額為2,591,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沈桂芬 應給付原告2,190,000元,是訴訟標的金額為2,190,000元。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各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是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22,6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9,4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