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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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原告 顏慶文

顏財發

顏淑君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岳忠樺 律師

蘇怡慈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榮丑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變更後之聲明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各對被告變更聲明請求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440,963元、1,440,963元、2,881,345元,合計5,763,271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9,009元,扣除已繳15,553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書記官謝群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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