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軒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1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被告李軒亦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海佃路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碰撞對向車道由 周育鋒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育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李軒亦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2.案經周育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李軒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李軒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育鋒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李軒亦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交簡卷第3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