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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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清根 義務辯護人 戴榮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同 亞寧 義務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志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甲○○有罪部分,及關於丁○○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3、5所示之刑;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丁○○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7年5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戊○○(其餘被訴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吳玉鶯 、 張洪鶯 、 吳翠妹 、 陳寶香 等4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無罪確定)、甲○○(其餘被訴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鄭碧貞 、 陳秀清 、吳玉鶯、張洪鶯、吳翠妹、陳寶香等6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亦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無罪確定)因生意關係經常往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 張祥 如(現由臺南地院通緝中)為與臺灣地區女子結婚而入境來臺多年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人,其3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詎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結婚團聚名義入境臺灣,以遂行來臺非法打工之目的,約定大陸地區人民每1位成功入境臺灣,由 張祥如 給付戊○○、甲○○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其3人並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無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人民乙○○(原名周淑梅、現由臺南地院審理中)、丙○○(由臺南地院通緝中)、丁○○、己○○(原名 蘇國忠 、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戊○○與張祥如2人則另行分別與 王敬庸 (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黃世湟 (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甲○○以40,000元至50,000元之報酬及招待機票、食宿等代價,誘使乙○○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由戊○○指示甲○○將乙○○帶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再由甲○○、張祥如共同帶乙○○前往福州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人民 張善相 (張善相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通緝中)偽稱結婚並辦理結婚公證及登記,用以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戊○○、甲○○共同帶乙○○持上開公證書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無訛後,再由戊○○帶乙○○持結婚證明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張善相以團聚名義來臺,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移民署就附表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配偶張善相申請入境來臺一事為實質審核後,未能發現有假結婚情形,核准張善相得以入境來臺,張善相遂於100年5月18日入境來臺。
㈡、另由甲○○、戊○○分別或共同以45,000元至60,000元不等之報酬及招待機票、食宿等代價,誘使丙○○、丁○○、己○○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由甲○○將丙○○、丁○○、己○○帶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再由戊○○、甲○○、張祥如分別或共同帶丙○○、丁○○、己○○前往福州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人民 黃玉花 、 張灼花 、 李翠英 (黃玉花等3人由臺南地檢署通緝中)偽稱結婚並辦理結婚公證及登記,用以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丙○○、丁○○、己○○等人,持上開公證書由海基會認證無訛後,再持結婚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以團聚名義來臺,而為附表編號2、3、5所示犯行。經移民署就附表編號
2、3、5所示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入境來臺為實質審核後,認均屬假結婚而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黃玉花、張灼花、李翠英因而未能入境來臺。
㈢、又由戊○○以45,000元至60,000元不等之報酬及招待機票、食宿等代價,誘使王敬庸、黃世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由戊○○將王敬庸、黃世湟帶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再由戊○○、張祥如分別或共同帶王敬庸、黃世湟前往福州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人民鄭碧貞、陳秀清(鄭碧貞等2人由臺南地檢署通緝中)偽稱結婚並辦理結婚公證及登記,用以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王敬庸、黃世湟,持上開公證書由海基會認證無訛後,再持結婚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以團聚名義來臺,而為附表編號4、
6所示犯行。經移民署就附表編號4、6所示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入境來臺為實質審核後,認均屬假結婚而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鄭碧貞、陳秀清因而未能入境來臺。
二、迨張善相於100年5月18日入境來臺後,戊○○、甲○○、張祥如與乙○○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9日推由戊○○帶同乙○○、張善相前往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並由乙○○持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戊○○、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0、467-46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所示乙○○與張善相假結婚部分為被告戊○○所否認外,餘均據被告戊○○、甲○○、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8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155頁反面、159頁;原審卷三第116、160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9頁正面;本院卷第185、397-418、46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見警卷第28-32頁;偵卷第174-
176頁;本院卷第354-396頁)、丙○○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第33-41頁;偵卷第163-164頁)、王敬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卷第68-72頁;偵卷第176-177頁;原審卷一第84頁;原審卷三第128-130頁)、 陳宗哲 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第42-46頁;偵卷第164-166頁)、己○○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第73-77頁;偵卷第194-196頁)、黃世湟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第78-82頁;偵卷第193-194頁)、 林吉東 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第24-27頁;偵卷第234-23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張祥如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24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警卷第289-338頁;原審卷一第91-92、174、203、229頁;本院卷第223-225頁)。又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所示假結婚之犯行,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張善相入境日期:100年
5月18日)、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張善相入臺證影本、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離婚登記申請書、臺南地院101年度婚字第442號判決、臺南地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警卷第86-99、101-104、106、107-116頁);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所示假結婚之犯行,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黃玉花未核准入境】(見警卷第107-116頁);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所示假結婚之犯行,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張灼花未核准入境】(見警卷第158-167頁);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4所示假結婚之犯行,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鄭碧貞未核准入境】(見警卷第178-18
1、186-188、189-191頁);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5所示假結婚之犯行,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李翠英未核准入境】(見警卷第192-201頁);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6所示假結婚之犯行,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陳秀清未核准入境】(見警卷第202-211頁)。基上,足認被告戊○○、甲○○、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所示乙○○與張善相假結婚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證人乙○○與大陸地區人民張善相於100年2月23日辦理假結婚,乙○○並於100年3月16日申請張善相來臺團聚,張善相嗣於100年5月18日經核准入境來臺,且其曾於100年2月26日與乙○○、丙○○、陳宗哲及被告甲○○等人,一起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且張善相入境來臺後,乙○○、張善相夫妻因為沒有車子,有 拜託伊 開車載他們好像去辦戶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張善相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之犯行,並辯稱:乙○○與張善相結婚,伊係事後才知道,乙○○與張善相結婚跟伊一點關係都沒有,伊本身就娶大陸老婆,伊是過去大陸辦完事情之後,才過去跟乙○○等人會合,想說隔天一起回臺灣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乙○○於原審供稱其係透過戊○○之介紹,而由甲○○陪同前去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上開證述不正確,其並非由戊○○邀集參與假結婚當人頭,而係至大陸辦理假結婚手續後,於返臺之前一天晚上,才在飯店看到戊○○與大夥會合;又因看張善相老實,且得知其來臺後暫無居所,遂讓張善相來臺後暫時居住其住處幾天,另開車載乙○○去辦理手續等情,均係朋友間之互相幫忙,並未因此獲利,故戊○○實無參與本件犯罪之主觀犯意與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所為頂多為事後幫助之性質,即使該等行為在法律上被評價為不法,亦應僅止於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然查:
㈠、被告戊○○先於105年8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認罪;如果乙○○認罪(按乙○○於
104年7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即已認罪,見原審卷一第83頁),就她的部分伊也為認罪之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160頁);其復於105年12月15日原審審判期日供承: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沒有意見,如果這些人頭承認他們是假結婚部分(按乙○○已承認其係假結婚),伊都認罪,張祥如說結婚如果有辦成功,大陸人士入境來臺,介紹1位成功會給伊5,000元之紅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0頁反面、175頁反面),再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是戊○○叫伊帶乙○○去大陸結婚,戊○○向伊說張祥如說乙○○是要去大陸結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本院卷第476-477頁),復佐以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甲○○跟伊說去大陸與張善相辦理假結婚可以獲得40,000元至50,000元之報酬,後來伊與丙○○、陳宗哲係由甲○○帶過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張善相入境臺灣後有住在戊○○家,並由戊○○主動聯絡伊,並向伊說時間到了,要帶伊等去辦理假結婚之手續,後由戊○○帶伊去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且由戊○○開車載伊及張善相去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保證書,戊○○之目的是要辦理假結婚,讓張善相可以來臺灣打工,且張善相來臺灣的前幾天是住在戊○○家;另海基會證明書則是戊○○及甲○○與伊一起去辦理的,費用也是由戊○○、甲○○出的,且因為張善相、黃玉花已將假結婚之費用交給張祥如,張祥如再將錢交給甲○○,戊○○在大陸第3天與伊等會合,嗣在機場因為如何分這些錢戊○○與甲○○起爭執,當時伊、丙○○、陳宗哲等人均在場,所以戊○○知道伊與張善相係假結婚;而在大陸之結婚公證書則於100年2月23日由甲○○、張祥如、張善相與伊一起去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費用則由張祥如、張善相他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73、380-382、384-385、388-389、392-393)。基上,堪認被告戊○○前揭自白,應足採憑。
㈡、又倘被告戊○○確未參與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所示證人乙○○與張善相假結婚之犯行,而被告戊○○與張善相又無任何親誼關係,衡情應無如證人乙○○前揭於本院所證述,於張善相入境臺灣後提供其住家讓張善相暫時居住,更無由被告戊○○主動聯絡乙○○,並向乙○○告知時間已到,要帶乙○○、張善相去辦理假結婚之手續,且嗣後於100年5月18日張善相入境臺灣之前,再由被告戊○○帶同乙○○去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及由被告戊○○、甲○○共同帶乙○○辦理海基會證明書,甚且辦理海基會證明書之費用,係由被告戊○○、甲○○共同支出,暨被告戊○○於100年5月18日張善相入境臺灣之後,駕車搭載乙○○、張善相共同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手續之理!又佐以證人乙○○之所以會於警詢謊稱其認識張祥如,且與張祥如係橡膠工廠之同事,張祥如請其去大陸跟張善相辦理假結婚等情,係因在大陸時被告戊○○、甲○○要其編上開謊言,不要講到其2人,因為其2人想要脫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1、378頁),及證人丙○○於警詢證述:伊係經由綽號「小瞳姐」及蔡大哥(按即被告戊○○)之介紹,認識其假結婚之大陸配偶黃玉花,甲○○即是「小瞳姐」,且張善相來臺後之前幾天均是居住在戊○○之家裡等語(見警卷第34、39-40頁),暨被告戊○○供承其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所示,與證人乙○○於100年2月22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2月23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丙○○所涉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並有前揭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張善相入境日期:
100年5月18日)、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張善相入臺證影本、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離婚登記申請書、臺南地院101年度婚字第442號判決、臺南地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警卷第86-99、101-104、106、
107-116頁)附卷足參。綜上,足認被告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固於原審供稱:伊係透過戊○○才到大陸辦理假結婚,並由甲○○帶伊搭飛機過去大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上開於原審之供述應是講錯,在臺灣還沒過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之前,與戊○○完全沒有接觸,是甲○○跟伊說去大陸與張善相辦理假結婚可以獲得40,000元至5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84-386頁),前後雖有不符,且就何人叫其在警詢時編織謊言乙節,先稱係被告戊○○及甲○○,後又改稱係甲○○及張祥如(見本院卷第370-371、378-379頁),亦有前後未一致之情。惟觀前揭㈠證人乙○○於本院之結證內容,其證述在大陸地區被告戊○○與其等會合後,被告戊○○與甲○○因被告甲○○收受張祥如轉交自張善相、黃玉花假結婚費用之分配事宜而起爭執,另張善相入境臺灣之前,由被告戊○○帶同乙○○辦理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等手續,於張善相入境臺灣之後,由被告戊○○帶同乙○○、張善相共同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保證書等手續,目的係要辦理假結婚,讓張善相可以入境來臺打工,被告戊○○知悉並參與證人乙○○、張善相假結婚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真實性無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因證人乙○○之證述有前揭部分前後不符,即遽認其前揭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述,均不可採信。又查被告戊○○明知證人乙○○、張善相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張善相得以形式上之配偶身分申請團聚入境,竟指示被告甲○○將乙○○帶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且由同案共犯甲○○、張祥如共同帶乙○○前往福州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人民張善相偽稱結婚並辦理結婚公證及登記,嗣被告戊○○、甲○○與乙○○、丙○○等人自大陸一起返回臺灣後,被告戊○○又為使張善相得以入境臺灣打工,於100年5月18日張善相入境臺灣之前,即帶同乙○○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並由被告戊○○、甲○○帶同乙○○辦理海基會證明書,費用亦由被告戊○○、甲○○支出,嗣被告戊○○更於100年5月18日張善相入境臺灣後,提供住處供張善相短暫居住數天,另更駕車搭載乙○○、張善相一同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保證書,被告戊○○與被告甲○○、張祥如及證人乙○○間,就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張善相非法入境臺灣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間實有合作、分工關係存在,係屬共同正犯,堪予認定。是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實無參與本件犯罪之主觀犯意與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所為頂多為事後幫助之性質,即使該等行為在法律上被評價為不法,亦應僅止於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顯不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憑。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戊○○前揭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進入,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該項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6所為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中附表編號1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附表編號2至6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
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核被告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起訴書雖稱被告戊○○、甲○○、張祥如與乙○○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持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於10
0年5月19日向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除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尚涉犯同法第
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起訴書僅記載乙○○將不實結婚事項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內,並未提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有何持之行使行為,因此,上開起訴書稱被告戊○○、甲○○尚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乙節,應屬誤載。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所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附表編號2至
6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3、5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所為,均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見原審卷一第98-99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甲○○、張祥如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附表編號
1至3、5所示犯行,分別與乙○○、丙○○、丁○○、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張祥如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王敬庸、黃世湟,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張祥如與乙○○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所示與被告張祥如、乙○○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後,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二罪前後犯行的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也有差異,著手實施的階段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也有區別,更無前行為伴隨後行為的必然性,不能合併評價為一行為,因此,被告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所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豈非無適用餘地,此當非立法本旨。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如謂於該常業犯規定刪除後,猶認其多數反覆之行為得論以集合犯,似非當初立法者刪除該常業犯之本意,亦即其立法目的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反覆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多數行為,其在刑法修正前之多次犯行,應與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後,視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或常業犯意,而分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或常業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並與修正前之犯行,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依刑法修正理由或發展接續犯之概念,而適當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再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同,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依該2罪之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罪,亦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均係於不同時、地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稱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有集合犯之關係,應論以一罪等語,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規定,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業如前述,因此,起訴書上開見解,應屬誤會。
㈤、被告丁○○前因賭博案件,於97年5月12日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535-537頁)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㈢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犯行;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並未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玉花、張灼花、鄭碧貞、李翠英、陳秀清等人因而入境臺灣,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再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為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法理由參照),惟倘無視其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動機、手法、共犯地位、利得或有無併作其他犯罪等情節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於非安排偷渡、而係單純配合擔任人頭配偶等共犯,其犯罪情狀,較諸立法意旨,不無輕微而顯堪憫恕。查被告丁○○因貪圖區區數萬元之利益,受被告戊○○、甲○○之引誘而擔任人頭丈夫,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大陸地區人士,其動機、手法均非以此常業圖利,居於從屬地位,配合引入大陸地區人士亦僅1名,且其大陸假結婚之對象張灼花並未入境臺灣,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較諸「蛇頭」等以偷渡多數人非法入境之情節迥異,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顯堪憫恕,爰就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所示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而被告戊○○、甲○○在本案中係屬俗稱「蛇頭」之角色,使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大陸地區人民張善相得以非法入境來臺,對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非輕,另犯罪事實一㈡㈢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雖未能因此入境來臺,但其等未遂犯行,均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度,俱屬無據,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戊○○、甲○○、丁○○3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一認被告戊○○、甲○○與張祥如、乙○○、丙○○、丁○○、王敬庸、己○○、黃世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附表所示6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原判決理由欄僅認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丁○○僅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犯罪事實與理由,已有前後不一,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附表所示6次犯行,被告戊○○、甲○○與張祥如、乙○○、丙○○、丁○○、王敬庸、己○○、黃世湟,均為共同正犯,然原判決理由欄又認被告戊○○、甲○○、張祥如犯罪事實一㈠㈡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分別」與乙○○、丙○○、丁○○、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張祥如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王敬庸、黃世湟,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前後亦有矛盾,容有未洽。㈢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㈢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犯行,並未使大陸地區人民黃玉花、張灼花、鄭碧貞、李翠英、陳秀清等人因而入境臺灣,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㈣原判決認被告戊○○、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該等犯罪事實係記載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亦顯有違誤。㈤證人乙○○係持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判決事實欄二載稱係向「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與其理由欄載稱係向「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前後亦有矛盾,核有違誤。㈥被告戊○○、甲○○、張祥如與乙○○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於理由欄並未論及,亦有未洽。又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且被告戊○○、甲○○上訴意旨,均認其等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俱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甲○○有罪部分,及關於被告丁○○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戊○○、甲○○、丁○○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圖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張善相亦因此入境臺灣,影響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有效性,危及臺灣地區居住及社會秩序,然犯罪事實一㈡㈢附表編號2至6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因而入境臺灣,又被告戊○○、甲○○並使乙○○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正確性,破壞婚姻制度,並兼衡被告戊○○有詐欺、賭博、竊盜、妨害自由及重利等刑案前科紀錄;被告甲○○有重利之刑案前科紀錄;被告丁○○有賭博、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刑案前科紀錄,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23-526、529-531、535-537頁)附卷足參,堪認其3人品性非佳,及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小孩均在夜市做生意、現跟小孩同住、負責照顧孫子、現由小孩奉養、攝護腺開刀、糖分不穩定時高時低、高血壓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1頁),且被告戊○○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高血壓、前列腺肥大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原審卷三第183-184頁)附卷可參;被告甲○○自 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100年間在做自大陸拿手機回來買賣之工作、離婚,有
3個成年小孩,未跟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501頁),且被告甲○○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症,有謝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原審卷二第108頁)附卷足參;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賣過眼鏡、父母現均已過世、100年間無業在家裡照顧父親,向姐姐、妹妹拿生活費、本案發生之後去高雄做烤鴨生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501頁),暨被告戊○○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被告甲○○、丁○○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附表所示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就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戊○○、甲○○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惕。又因被告戊○○、甲○○、丁○○均稱未因本案而有獲利(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5頁反面、126頁正面、176頁正面),雖證人乙○○證述張善相、黃玉花假結婚之費用交與張祥如後,張祥如有轉交與被告甲○○,但其並未證述該等假結婚之費用,究係辦理假結婚之相關辦理規費,或係張祥如約定於假結婚辦理成功入境來臺之每名人士5,
000元報酬,且金額亦屬不明,難認係被告戊○○、甲○○
2人之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甲○○、丁○○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緩刑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固因賭博案件,於97年5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於本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5-537頁)存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審酌後,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本院復審酌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其犯罪動機、手法均非以此常業圖利,居於從屬地位,配合引入大陸地區人士亦僅1名,且其大陸假結婚之對象張灼花並未入境臺灣,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非鉅,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丁○○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丁○○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丁○○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同時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臻妥適。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
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編號│假結婚之臺│假結婚之大│左列二人在大陸│是否因左列假│罪名及宣告刑│││灣地區人民│陸地區人民│地區假結婚時間│結婚行為經移│││││├───────┤民署核准入境││││││左列臺灣地區人│││││││民向移民署申請│││││││左列假結婚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時間│││├──┼─────┼─────┼───────┼──────┼──────────┤│1│乙○○│張善相│100年2月23日│於105年5月│戊○○共同犯臺灣地區││││├───────┤18日核准入境│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100年3月16日│來臺。│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2│丙○○│黃玉花│100年2月23日│未核准入境│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100年7月4日││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丁○○│張灼花│100年5月11日│同上│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100年5月31日││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4│王敬庸│鄭碧貞│101年9月24日│同上│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101年12月24日││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5│蘇國忠│李翠英│101年12月14日│同上│戊○○共同犯臺灣地區│││(另經臺南│├───────┤│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地院以105││102年1月10日││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年度簡字第││││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3249號判決││││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審結)││││,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6│黃世湟│陳秀清│101年12月10日│同上│戊○○共同犯臺灣地區│││(另經臺南│├───────┤│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地院以105││102年1月10日││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年度簡字第││││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3249號判決││││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審結)││││,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