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簡續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簡續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續易字第1號請求人 陳茂松 相對人 陳令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簡易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後,請求人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參照)。而所謂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必須指明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二、查本院110年度簡易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僅泛稱:本案未偵查事實真相,未查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 林依成 檢察官湮滅107年3月15日第一次偵查庭之錄音光碟片、109年度偵字第18615號 何昌瀚 檢察官湮滅109年7月13日之訊問筆錄、相對人陳令斌偽造之證據,請求繼續審判云云。其顯未具體指明系爭調解之內容,有何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具體情事,難認業已依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依上說明,其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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