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1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紹宏
陳莊 九妹 陳紹光 莊 陳菊蕙 陳玉蓮 陳玉婷 陳香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紹賢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部分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及陳紹宏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陳莊九妹 、陳香蓉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九日起;陳紹光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陳玉婷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起;陳玉蓮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起;莊陳菊蕙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6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前之同年6月16日提出附帶上訴,有民事附帶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頁),揆諸上開規定,其提起附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不合法云云,即無理由,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6年12月27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正文 (下稱陳正文)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陳正文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424、425、235、477、456等5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伊已依約給付450萬元,尾款俟陳正文協助伊完成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後給付。詎陳正文未依約協助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有可歸責之原因,且陳正文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所有,陳正文暨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縱陳正文前以伊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惟沒收全部價金充為違約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7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敗訴之222萬5,000元(450萬元–227萬5,000元)中之187萬5,000元提起附帶上訴,未上訴之35萬元(222萬5,000元–187萬5,000元)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分3次付款,第1次於簽約時給付300萬元、第2次於97年5月31日支付500萬元,尾款450萬元則應於97年7月31日給付。詎被上訴人僅繳付415萬元後即遲不付款,經陳正文多次催告未果,遂於97年10月29日寄發台北金南郵局第112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繳之415萬元價金充作違約金;其因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損失法定利息493萬1,250元,陳正文沒收415萬元為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就上訴部分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一)附帶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與陳正文(100年3月15日歿)簽立系爭契約,向陳正文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為1,250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9頁)。
(二)上訴人陳莊九妹、陳紹光、陳紹宏、莊陳菊蕙、陳玉蓮、陳玉婷、陳香蓉7人為陳正文之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
(三)上訴人陳紹宏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235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新竹縣○○鎮○○段○○○○○○○○○○號合併後再分割,1227.71平方公尺)、456、477地號土地所有權;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分割自424地號,859.6平方公尺)由訴外人 劉范貴英 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分割自424-1地號,529平方公尺)由訴外人 毛瑞庚 以買賣方式取得;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分割自424-2地號,330.6平方公尺)由訴外人鄒增乾以買賣方式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4-17頁)。
(四)被上訴人對原審認定其僅給付買賣價金415萬元,及系爭契約業經陳正文合法解除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之筆錄記載)。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縱伊違約而經陳正文解除系爭契約,惟其沒收415萬元充當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陳正文沒收被上訴人已繳價金415萬元充作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敘述如下: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倘被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陳正文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陳正文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等語(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而陳正文因被上訴人僅給付415萬元,未按期給付第2期、第3期價金,曾於97年8月30日、97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未果,而於97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陳正文於97年8月30日、97年11月20日寄發,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明(原審卷一第118-124頁),則陳正文依上開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充為違約金,核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主張,陳正文收受部分價金後,未依約為任何權利之移轉或交付,亦未負擔任何租稅之費用,未受有任何積極之損害,應酌減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陳正文受有自97年7月31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以總價1,250萬元計算7年又10月之利息損失約493萬元等語為辯。經查,兩造自96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至97年10月29日陳正文解除契約止,約10個月,而系爭契約第2條已約定第2、3期款最遲應於97年7月31日給付(原審卷一第7頁反面),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以被上訴人未付金額835萬元(1,250萬元-415萬元),按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陳正文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10月29日解除契約止之利息損失,亦僅約為41萬7,500元(835萬×20%÷12×3),則被上訴人主張,陳正文沒收之違約金與其實際損害相差懸殊,法院應予酌減,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其受有7年約493萬元之利息損失,陳正文沒收415萬元之違約金,並無過高,無須酌減云云,並無可採。又內政部於101年10月29日公告修正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規定「買方逾期5日仍未付清期款……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之內容,乃以房地總價款15%為最高限額,並非均以15%為審酌違約金之標準,爰審酌被上訴人竟執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之水土保持計畫作為買賣價金之付款條件,故意不給付第
2、3期款,致系爭契約遭解除,有重大可歸責之事由,及參酌兩造所受損害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認本件違約金應以買賣總價之8%即100萬元(1,250萬元×8%)為妥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15萬元(415萬元-100萬元),為有理由。至於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惟除陳紹宏應自該日起算外,其餘上訴人在原審為追加被告,應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計法定利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15萬元,及陳紹宏自103年11月27日;陳莊九妹、陳香蓉自104年5月9日;陳紹光自104年5月22日;陳玉婷自104年7月9日;陳玉蓮自104年10月6日;莊陳菊蕙自104年11月27日起(相關送達回證如原審卷一第24、107、112、132、157、卷二第17、6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正文沒收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15萬元,及上訴人陳紹宏自103年11月27日起;陳莊九妹、陳香蓉自104年5月9日起;陳紹光自104年5月22日起;陳玉婷自104年7月9日起;陳玉蓮自104年10月6日起;莊陳菊蕙自104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7萬5,000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87萬5,000元本息部分,於87萬5,000元(315萬元-227萬5,0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100萬元(187萬5,000元-87萬5,000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判決此部分核無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