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82號上訴人 蔡羽蓁
張國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蔡羽蓁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羽蓁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國煒應給付上訴人蔡羽蓁新臺幣 陸佰參拾 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蔡羽蓁任職於張國煒代尋之工作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萬元。
上訴人張國煒就前開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元應給付上訴人蔡羽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國煒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張國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張國煒給付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按月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計算共812萬元,及每月持續給付7萬元。原審判決張國煒給付175萬元,並駁回蔡羽蓁其餘之訴。蔡羽蓁就其敗訴部分之637萬元及按月給付7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637萬元部分追加請求張國煒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按月給付部分減縮請求張國煒自104年1月起至伊任職於張國煒代尋之工作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見本院卷第12、51、96、111頁)。就637萬元追加利息部分,核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按月請求部分之減縮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追加之及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蔡羽蓁主張:伊原於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擔任副事務長職務,於94年3月25日與上訴人張國煒簽定離婚協議書及同意離職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伊同意以張國煒為其另行安排合意勝任之工作為條件,接受長榮公司之資遣,若張國煒遲至94年4月30日猶未能為伊安排符合約定之工作,張國煒同意自94年5月1日起至伊任職於代尋之新工作日止,按月給付伊7萬元。伊已於94年3月25日出具資遣同意書予長榮公司。惟張國煒迄未依約安排 伊合意 勝任之工作,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求為命張國煒給付自94年5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按月7萬元計算之812萬元,另每月持續給付7萬元。
原審判命張國煒給付蔡羽蓁175萬元,並駁回蔡羽蓁其餘之訴。蔡羽蓁就其敗訴之637萬元及按月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637萬元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按月給付部分則減縮自104年1月1日起至伊任職於張國煒代尋之工作日止。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蔡羽蓁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張國煒應給付蔡羽蓁637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伊任職於張國煒代尋之工作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追加之訴聲明:張國煒就前開637萬元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就張國煒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張國煒則以: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委託友人 胡功德 為蔡羽蓁安排西華飯店櫃檯接待、微風廣場超級市場儲備幹部、汎德汽車總公司北區業務代表、澳門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空服員之工作,但前三項遭蔡羽蓁拒絕就任,最末項工作則因蔡羽蓁未通過面試而未能錄取。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蔡羽蓁不得無故拒絕伊安排之工作,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蔡羽蓁拒絕受領,伊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蔡羽蓁不得訴請伊給付812萬元及按月給付7萬元。且蔡羽蓁曾於94年9月21日台北杭南郵局第第4061號存證信函為相同請求,經伊委請律師以94明律字第092701號函將上述轉信工作內容答覆蔡羽蓁,其未為任何異議,足證伊已依約履行完畢。退步言,本件應屬定期給付之請求,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蔡羽蓁就其超過起訴前5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蔡羽蓁於94年9月21日為請求後,相隔9年半始提起本訴,其間兩造各自婚嫁,另組家庭,蔡羽蓁亦已在臺灣高鐵覓得正職,依此情形足使伊正當信賴蔡羽蓁已不欲行使系爭協議書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縱認伊應負給付義務,惟蔡羽蓁已先後在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任職,所得薪資應自本件請求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國煒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蔡羽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蔡羽蓁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原為夫妻,於94年3月25日簽訂協議離婚書及系爭協議書,斯時上訴人蔡羽蓁原任長榮公司副事務長,並於同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接受長榮公司資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
五、蔡羽蓁主張張國煒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安排伊合意勝任之工作,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張國煒給付自94年5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按月7萬元計算之812萬元及其中637萬元部分利息,並自104年1月起迄伊任職於張國煒代尋之工作止按月給付7萬元等語,張國煒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蔡羽蓁)同意以甲方(即
張國煒)為其另行安排合意勝任之工作為條件,接受現任職之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自94年4月30日起以資遺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前條所載『合意勝任之工作』,係指乙方之學識能力客觀上得以勝任之工作,且乙方主觀上願意接受者而言。但乙方對於甲方所安排合於上開約定之工作,不得無故拒絕。」(見原審卷第7頁)。
㈡蔡羽蓁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日即94年3月25日出具同意書,同
意接受長榮公司於94年5月1日資遣,有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而蔡羽蓁最後工作日為94年4月30日,於同年5月1日離職,亦據長榮公司以105年3月17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是蔡羽蓁主張其已終止與長榮公司之勞動契約,張國煒應依約為其安排合意勝任之工作,即屬有據。
㈢張國煒抗辯其已依約為蔡羽蓁安排西華飯店櫃檯接待、微風廣
場超級市場儲備幹部、澳門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空服員、汎德汽車總公司北區業務代表(汽車銷售業務)四項工作,除澳門航公司台北分公司空服員因蔡羽蓁未通過面試而未獲錄用外,其餘工作均遭蔡羽蓁無故拒絕,故伊已依約履行,蔡羽蓁不得再請求伊按月給付7萬元云云。查證人胡功德證稱因與張國煒熟識,曾為蔡羽蓁安排上述四項工作等語;證人即前汎德汽車公司營業部經理 林子明 亦證稱曾應胡功德請求,提供汽車銷售業務員工作給蔡羽蓁,並打電話給蔡羽蓁,但電話掛斷後再無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系爭協議書第2條但書固約定蔡羽蓁對張國煒安排之工作不得無故拒絕,惟此係於該工作合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合意勝任之工作」,即蔡羽蓁之學識能力客觀上得以勝任之工作,且其主觀上願意接受者而言。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蔡羽蓁)同意以甲方(即張國煒)為其另行安排合意勝任之工作為條件,接受現任職之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自94年4月30日起以資遺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7頁),可知張國煒係以安排蔡羽蓁另行就任其合意勝任之工作,以換取蔡羽蓁自長榮公司離職,則系爭協議書所指「合意勝任工作」,自應與蔡羽蓁原所擔任之長榮公司副事務長之職位與待遇相當。查,蔡羽蓁自82年8月25日即開始於長榮公司擔任空服員,83年11月1日晉升為助理事務長,87年5月1日再升職為副事務長,於94年5月1日離職時之職位為副事務長,94年1至4月平均每月薪給(不含不休假獎金及未休假日加班費)為7萬5849元,而94年長榮公司副事務長級平均每人全薪/月為7萬9265元,有長榮公司105年3月17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而依張國煒所提其為蔡羽蓁轉介工作內容一覽表記載:⑴西華飯店櫃檯接待起薪約3萬元至3萬5000元,惟因蔡羽蓁在長榮工作背景,應可在一年內即晉升為行政經理,月薪4萬至4萬5000元;⑵微風廣場超級市場儲備幹部,起薪3萬至3萬2000元,先由賣場各部門實習歷練,約8至10個月後,即可晉升為副理,薪資提高為3萬8000元;⑶澳門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空服員,月薪5萬元;⑷汎德汽車總公司北區業務代表,底薪3萬元起,惟每出售一部車,即有車價2%至4%之獎金(見本院卷第61頁)。惟蔡羽蓁前往澳門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面試未過而未獲錄取,此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
32、35頁、本院卷第111頁)。前開轉介工作之職位及月薪均遠低於蔡羽蓁原所擔任之副事務長,且張國煒所稱蔡羽蓁可在一年內晉升並調整薪資,均為其片面陳述,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前開工作均不符合系爭協議書所定「合意勝任之工作」,自難認張國煒業依債之本旨為履行。張國煒抗辯其已依約提供工作,詎遭蔡羽蓁無故拒絕云云,殊無可採。
㈣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若甲方(即張國煒)遲至94年4月30
日,尚未能為乙方(即蔡羽蓁)安排符合約定之工作者,甲方同意自94年5月1日起至乙方任職於代尋之新工作日止,按月給付柒萬元予乙方。」(見原審卷第7頁)。承前述,張國煒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終未能提供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工作予蔡羽蓁,則蔡羽蓁依前開約定請求張國煒給付94年5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812萬元(計算式:70000×116=0000000),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伊任職於張國煒代尋之工作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約定如張國煒未能安排符合約定之工作,同意自9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7萬元予蔡羽蓁。則蔡羽蓁就103年12月已到期經原審駁回之637萬元部分,追加請求張國煒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0日(見原審卷第13)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院字第1227號解釋參照)。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張國煒負有為蔡羽蓁安排合意勝任工作之義務,如未能安排符合約定之工作,則須每月給付蔡羽蓁7萬元。可見該7萬元乃張國煒當月未能提供符合約定工作之替代給付,核其性質,與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顯不相當,張國煒抗辯本件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㈦張國煒另抗辯蔡羽蓁自94年3月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迨至104年
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期間長達9年餘未行使權利,應認其權利失效云云。然蔡羽蓁否認長久未行使權利,並稱伊一再試圖與張國煒聯繫代覓符合約定工作未果等語。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94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張國煒未依約提供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工作,蔡羽蓁於同年9月21日即發函請求其按月給付7萬元,經張國煒委請律師於94年9月27日函覆拒絕,蔡羽蓁嗣於101年2月27日發送簡訊請求張國煒代覓長榮公司空服員工作,於101年3月22日發送簡訊向長榮公司協理探尋結果,再於103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張國煒依約履行,經張國煒委請律師於103年11月25日函覆其已履行完畢,有律師函、訊息內容、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足徵蔡羽蓁於此期間仍積極要求張國煒依約履行,是蔡羽蓁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可言。張國煒另稱蔡羽蓁於拒絕伊介紹之工作後即不再聯絡,顯屬受領遲延,且未盡協力義務,依民法第230條、民法第234條規定,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張國煒前所提供之工作並不符債之本旨,業如前述,且觀諸前開律師函、簡訊、及存證信函,蔡羽蓁並無拒絕聯絡情事,張國煒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節所辯,亦難憑採。
㈧張國煒抗辯蔡羽蓁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先後自行在桃園機
場公司、台灣高鐵公司任職,其既已覓得合意勝任之工作,其所領得之薪資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蔡羽蓁就其先後在上開二公司服務固無爭執,並有蔡羽蓁履歷表、台灣高鐵公司聘任 函足佐 (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惟該二工作均非由張國煒所安排提供,此為張國煒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97、115頁),張國煒殊不得執此解免其依系爭協議書應負擔之義務。而蔡羽蓁自桃園機場公司及台灣高鐵公司領得之薪資,與張國煒應負擔之契約義務間並無何關聯,張國煒主張應自本件請求中扣除蔡羽蓁已領薪資數額,尚無可取。
六、綜上,蔡羽蓁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張國煒給付94年5月起至103年12月止按月7萬元計算共812萬元,及其中637萬元部分自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伊任職於張國煒代尋之工作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張國煒給付812萬元中之175萬元,就其餘應准許之637萬元及自104年1月起按月給付部分為蔡羽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蔡羽蓁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命張國煒給付部分,則無違誤,張國煒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蔡羽蓁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羽蓁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張國煒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