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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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9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李傳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李傳與告訴人 邱雨柔 為前男女朋友,兩人交往期間,被告因積欠告訴人本票票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352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同年5月26日將該裁定送達予被告之父親即同居人 王朝瑞 收受。詎被告明知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為避免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3,下稱本案土地)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02年12月6日將上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售予不知情之 張麗玲 ,並將其所得款項中之110萬元先還款予其妹,另以剩餘款項700萬元,於同日向 謝新平余忠河 購買溪墘寮小段73-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登記所有權人為 余俊賢謝禎鴻 ),並將之登記於其子 王昱文 、王 昱智 (所涉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以上開方式處分、隱匿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係於103年1月7日調閱本案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本案土地於102年12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張麗玲之事,旋於103年1月9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上載列印時間之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之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8頁)。是告訴人自發現本案土地移轉後至提起本案告訴時,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雨柔、證人王昱文、 王昱智 、證人即代書 李美娟 、證人謝新平、余忠河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5日樹資字第240140、2401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523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告訴人,且有上開將本案土地出售給案外人張麗玲,並將所得款項中之110萬元先清償其妹,另以剩餘款項700萬元向謝新平、余忠河購買溪墘寮小段73-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登記所有權人為余俊賢、謝禎鴻),並登記於其子王昱文、王昱智名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父親王朝瑞收受本票裁定後,沒有轉交給伊,且伊也沒有欠告訴人錢,沒有損害債權的意圖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稱:被告於偵查中在處分本案土地之前,並不知系爭本票裁定之事,被告得知此事後立即於103年3月18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簽發如附表發票日期為88年3月18日,面額分別為511萬5,894元、310萬4,000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告訴人,嗣告訴人於98年4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同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52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8年5月2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由其父親王朝瑞代為收受,而於同年6月8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523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6、84、87-8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且處分財產時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前因積欠債權人謝新平、余忠河債務,經謝新平、余忠河以形式上債權人余俊賢之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囑託地政機關查封本案土地,並於102年7月23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竣,被告嗣於同年12月6日與謝新平、余忠河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謝新平、余忠河將登記在謝禎鴻、余俊賢(分別為謝新平、余忠河之子)名下溪墘寮小段73-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2分之1)以400萬元出售予被告,連同被告所欠300萬元債務,被告應給付謝新平、余忠河共計700萬元,由被告將本案土地出售第三人後以所得價金支付,雙方並約定被告先行給付200萬元作為購買上開土地之定金,且倘被告未於102年12月30日前清償餘款500萬元,除沒收200萬元定金外,該協議書亦失其效力;嗣被告於102年12月6日將本案土地及同地號被告之子王昱文名下之4分之1土地出售予張麗玲,並於同年12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所得價款800餘萬元,其中110萬元償還胞妹,餘款700萬元則清償謝新平、余忠河上開300萬元債務及400萬元價金,並將購得之溪墘寮小段73-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2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於其子王昱文、王昱智名下(權利範圍各4分之1)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他卷第20、105頁反面、125頁正面),且據證人王昱文、王昱智、證人即代書李美娟、證人謝新平、余忠河於偵查中證述上開土地買賣移轉之經過明確(見他卷第20、116頁反面-117頁正面、124頁反面),並有被告與證人謝新平、余忠河於102年12月6日簽訂之協議書(甲方:余俊賢、謝禎鴻,乙方:王李傳)1紙、本案土地及溪墘寮小段73-14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上開地號土地(含溪墘寮小段73-12地號王昱文名下4分之1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28-30、42-80頁),是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523號民事裁定,於98年5月2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父親王朝瑞代為收受一節,固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可稽(見他卷第87-88頁);然被告對此本票裁定之收受,則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該本票裁定,並辯稱:伊父親王朝瑞收受該本票裁定後,並未轉交給伊,伊不知有本票裁定等語。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移轉本案土地之前,明知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非係憑上開送達證書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資為論據,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邱雨柔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收到本票裁定後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把他的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我跟被告說因為我沒有保障」、「當時我有本票裁定後,因為被告父親生病,被告叫我不要執行,所以我才沒有執行」等語(見他卷第106頁、偵卷第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本票裁定是被告的父親收到的,他父親有交給他,後來被告當天還打電話問我是用什麼名義去做裁定的,還說他父親身體不好,叫我不要去執行,我就沒有去執行」、「被告...偵查庭不是這樣說的,他說他父親轉交給他,他才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82頁反面),此節姑不論只有告訴人之唯一指訴,已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況徵之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稱其父有轉交系爭本票裁定,且辯稱:「(問:〈提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523號〉有何意見?)我是上次來開庭才知道。(問:〈提示送達證書〉該本票裁定係於98年5月26日11時25分許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同居人所收受,有何意見?)那是爸爸王朝瑞的印章,應該是我爸爸收的。後來我回去找該本票裁定後,我才看到」等語(見他卷第105頁反面),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偵查中坦承其父有已交該本票裁定之事,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上開指證,有前後矛盾且與事證不合之瑕疵。且觀之該本票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見他卷第4-5頁),被告倘確已由其父轉交系爭本票裁定,其自已知悉告訴人係持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豈有再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是以何名義向法院聲請裁定之必要,益證告訴人指證被告有打電話向其表示有收到該本票裁定一節,應非事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之103年2月7日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本票裁定後,即委任律師於同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且其因長期外出工作由家人代收裁定卻未告知,直至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才獲悉該民事裁定存在(見他卷第96-97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認定該2張本票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他卷第130-131頁)。又被告之父王朝瑞於99年10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以被告自始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言,衡情被告倘確於本案檢察官偵訊之前即知悉有本票裁定存在,其應會即時尋求法律專業人士之意見,以該2張本票請求權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前,時效早已完成,被告絕無遲至本件偵查中始委任律師具狀起訴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被告辯稱:伊父親王朝瑞收受本票裁定後,沒有轉交給伊等語一節,尚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至多只能證明該本票裁定業由被告之父代為收受,然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父王朝瑞收受後有將之轉交被告。起訴書及上訴書指稱被告於處分本案土地之前,業已知悉本票裁定一節,尚嫌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四)另關於被告出售本案土地及同時購買上開溪墘寮小段73-14地號土地之原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因為謝禎鴻、余俊賢查封本案土地要拍賣,後來伊與他們協議由伊來賣,賣的錢還給他們,後來賣給張麗玲,賣了800多萬元,其上有1間房屋,門牌號碼是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出售的標的不包括該房屋,因為該房屋沒有權狀,之後伊依協議書給付謝禎鴻、余俊賢700萬元,另償還伊妹妹110萬元;而溪墘寮小段73-14地號土地是伊父親王朝瑞留給伊,由伊與弟弟共有,後來被謝禎鴻、余俊賢拍賣取得,因為伊與他們協議要將土地還給伊,伊買回後想說這是祖產,伊年紀也大了,最後還是要給伊兒子王昱文、王昱智,所以就登記在伊兒子名下,伊並不是因為告訴人追討債務才移轉登記給伊兒子等語(見他卷第20頁正面、106頁正面、偵卷第5頁正面),佐以證人謝新平、余忠河於偵查中亦證稱:溪墘寮小段73-14地號土地原來所有權人是被告,謝禎鴻、余俊賢是由拍賣取得,但買賣過程都是由伊等處理,因為余俊賢有查封本案土地,債權額是300萬元,後來被告找伊等和解,之後購買溪墘寮小段73-14地號土地價金是被告支付等語(見他卷第116頁反面-117頁正面),復參酌前揭雙方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出售本案土地乃因積欠債權人謝禎鴻、余俊賢300萬元之債務,致使本案土地遭名義上債權人余俊賢聲請法院查封,其為求取得較高售價乃與債權人協議自售,先由債權人撤回查封之聲請,而被告與上開債權人協議後,債權人余俊賢於102年12月25日聲請塗銷查封,被告亦確另覓得買家張麗玲,將其所有本案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連同其子王昱文名下4分之1土地,全部出售予張麗玲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8日新北樹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土地及溪墘寮小段73-1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本案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7-80頁、原審卷第68-71頁),足認被告出售本案土地及購買溪墘寮小段73-14地號,均非虛偽交易。又被告所得價款800餘萬元,除清償積欠謝新平、余忠河之債務外,另以400萬元購買自己所居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基地即溪墘寮小段73-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衡諸被告處分本案土地之前,其權利範圍僅4分之3,且業經債權人以余俊賢之名義在債權額300萬元之範圍內辦理查封登記,倘被告未處分本案土地,逕由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因土地並非完整,其拍賣價金必然遠低於以全部土地出售予張麗玲之價格,告訴人縱參與分配,可受償範圍與被告以400萬元購買之溪墘寮小段73-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價值相當,若被告確有損害債權之犯意,其出售本案土地之後,大可潛逃他去,豈會依約給付謝禎鴻、余俊賢,更不可能將所得餘款轉而購買溪墘寮小段73-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並移轉登記在自己兒子王昱文、王昱智名下,致告訴人得輕易追查發現,進而追償執行之理,可徵被告移轉本案土地及將購入之溪墘寮小段73-14地號土地登記在其子名下時,主觀上應非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應係透過處分本案土地及買回溪墘寮小段73-14地號土地並登記與他人之方式,造成告訴人無法以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償之結果,實有藉此規避告訴人追償之意思,應可認其主觀上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等語,無非係以被告處分本案土地之前業已知悉本票裁定為其前提,此認定既有上開難認可採之瑕疵,指摘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一節,自難憑採。
(五)揆上,被告雖有處分本案土地之客觀行為,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於移轉本案土地之前,已知悉上開本票裁定之存在,且徵之前揭事證,堪信被告移轉本案土地之目的,單純係為求撤銷查封後自售取得較高價金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並買回其父所留之祖產即現住房屋之基地,難認其有何故意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損害債權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處分本案土地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處分本案土地之前,業已知悉上開本票裁定一節,固有未洽,然原審因認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其關於判決結果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無非係就業經原審詳為調查論駁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表:
┌─┬────┬───────┬────┬───┬───┬───┐│編│票據種類│票面金額(新臺│發票日期│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號│及號碼│幣)│││││├─┼────┼───────┼────┼───┼───┼───┤│1│本票│511萬5,894元│88.03.18│未載│王李傳│未載│││104802││││││├─┼────┼───────┼────┼───┼───┼───┤│2│本票│310萬4,000元│88.03.18│未載│王李傳│未載│││104804││││││├─┼────┼───────┼────┼───┼───┼───┤││合計│821萬9,8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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