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73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98年5月19日對本院97年度上字第73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裁定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6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16頁),該裁定於10日後生效,則上訴人應於7日內即98年6月21日前補正,因該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98年6月22日。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正委任狀,亦經查明(本院卷第220頁),則其第三審上訴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