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4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9986號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經查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而系爭建物第2次所定拍賣之價格房地合計為2,600,000元,縱使拍定,亦顯然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並無實益,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未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等證明文件,本院無法審酌有無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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