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健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楊天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萬元者,500元。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四、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五、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六、1億元以上者,5,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甚明。
又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雖主張破產財團之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09,363元,而繳納聲請費1,000元,然並未提出現有資產得作為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茲限聲請人如期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倘有不足,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且請一併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三、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鈺馨附件:
一、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及其價額,併按該全部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
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又前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
。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
㈥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三、聲請人雖有提出債權人清冊,然此是否即為現有全部之債權人?是聲請人應再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發生原因(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
四、聲請人公司五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暨公司營業帳簿及相關憑證。
五、聲請人積欠稅款金額若干?並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
六、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